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劉承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夏仁浩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上合併,共同訴訟人之地位實為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同法第55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15年1月15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出民事委任狀、同年2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審共同上訴人林慧婷固於115年1月13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惟其與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相對人夏仁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交通事故各所受損害,為普通共同訴訟,訴訟地位各自獨立,無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情,林慧婷所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且林慧婷所提系爭書狀當事人欄及末尾簽名均僅列其一人,雖手寫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83萬9,639元,超逾原判決其請求之563萬7,044元,惟其尚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其擴張聲明等語,自無從認抗告人有以該書狀提起上訴之意。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