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就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該院判決駁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再審之訴或其他訴訟、聲請及請求之情形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債務人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未盡主張或舉證責任,僅因其聲請,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仍以受訴法院經審酌債務人之主張或舉證後,認有必要者,始須裁定准許之。
㈡查抗告人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執行程序有何停止之必要,逕以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原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業以: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抗告人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則非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原法院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合法,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抗告意旨關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誤會。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爰依法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