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吳玟叡
上列抗告人因與蕭志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及訴外人陳曉娟(下稱相對人等人)未依其於民國105年9月3日所簽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交付週轉金予伊,其等未收受瑞陽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之股票,亦非該公司之股東,對伊給付不能,且伊依據系爭契約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85萬3,809元,為一部履行,得以相對人等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亦得為抵銷;伊追加請求相對人就伊簽發交付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原第二審為伊不利之判決,理由不備,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等人現為瑞陽公司登記之股東,並無不能移轉股東權予抗告人之情事,陳曉娟已將其所簽切結書及本票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於抗告人付清價款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股票;抗告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持有用以支付價款之系爭本票,除已清償4萬元外,尚有266萬元之債權存在;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屬執行法院專屬管轄之債務人異議事件之事實當否及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原第二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