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嫣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智燁有限公司(下稱智燁公司)主張其對抗告人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淞韻公司)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7萬2201元,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核准112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淞韻公司異議,轉為起訴程序。智燁公司本訴請求淞韻公司給付貨款27萬2201元本息,淞韻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智燁公司給付37萬356元本息。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判決智燁公司全部勝訴。淞韻公司就其本訴敗訴全部及反訴敗訴中之31萬4700元(代工結算部分:溢收運費6700元、延誤運送損失5萬元、拒絕修補費用10萬8000元及拒絕完工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110207利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㈠智燁公司給付淞韻公司:⒈16萬6794元(代工結算部分:全部請求金額扣除反訴上訴部分外之餘額,即481494-314700=166794),及1110207利息;⒉60萬元(加害賠償),及1110207利息;⒊60萬元(商譽損失),及自111年2月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張鈴駖、張至咊(均為追加被告,下稱張鈴駖2人)各給付淞韻公司45萬元,及1110207利息;㈢張鈴駖2人應各給付抗告人張嫣庭(追加原告)60萬元,及1110207利息;㈣撤銷並廢棄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回復必要費用25萬元(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等語。原法院核定其本訴、反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3萬8252元(本訴部分27萬2201元、反訴部分:⑴淞韻公司請求智燁公司給付192萬4398元;⑵淞韻公司請求張鈴駖2人給付共102萬9836元;⑶張嫣庭請求張鈴駖2人給付部分共138萬9616元;⑷廢棄支付命令部分27萬2201元、必要費用部分25萬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所請求之給付包括本金及其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起訴前所生利息部分,如各別追加之訴之起訴日有所不同,自分別計算應合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查淞韻公司係於第一審113年10月21日就前開代工結算請求部分提起給付31萬4700元本息之反訴,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對之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113年12月27日提起前項㈠之⒈、⒉及⒊所示項目及金額追加之訴;抗告人併於同日追加張鈴駖2人為被告,而提起㈡、㈢所示項目追加之訴,追加請求金額依序為各50萬元、各30萬元。嗣抗告人於114年7月16日將㈡部分請求金額減縮為各30萬元,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依序將㈡、㈢部分請求金額依序變更為各45萬元、各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91、435頁,卷二33頁),前開反訴及各別追加之訴之起訴之日期均有不同,關於追加之訴之請求金額亦迭有變動。該反訴、各別追加之訴之起訴日究為何日,各該追加之訴請求金額及其起訴前所生利息為何?涉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應合併計算之利息具體數額,應予查明釐清。乃原法院未詳究明反訴部分與前項㈠部分之起訴日期不同、前項㈡、㈢請求金額迭更變動之情事,逕予最終變動後之金額,作為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於法未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判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