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抗 告 人 A02
A03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八里五福宮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A01與第一審共同原告A02、甲○○(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A03、A04承受訴訟)對於相對人八里五福宮、張虹、陳旗明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A01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A02、A03、A04,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對於不得上訴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八里五福宮所有坐落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張虹所有坐落同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陳旗明所有坐落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原證三附圖所示A、B、C、D、E、F、G連結線,並主張: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廠商於108年實施地籍圖重測認定之界址線,與兩造實際界址線不符,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80.21平方公尺(見士簡字卷一第4至5頁)。原法院士林簡易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仍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訴狀上證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 連結線(見簡上字卷第24至25頁)。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抗告人復請求繼續審判,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之聲明及陳述,足知其係請求法院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並非請求法院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線,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不同;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其所主張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所減少面積180.21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計算之交易價額45萬0,525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得上訴第三審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林 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