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436條之5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而不應許可,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規定,其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