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1號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