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附表所示相對人間附表所示案由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部分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就原確定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1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5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257、2258、2407、2514、2516、3157、3636、3652、3653、3654、366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454、456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均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上開部分聲請再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即關於先前裁定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1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5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408、2409、2515、2734、2735、3158、3159、3235、3238、3543、3544號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此部分究有如何合於前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