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250號
再 審 原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再 審 被告 陳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應專屬於判決之臺中高分院管轄。
三、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對於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臺中高分院管轄。
四、再審原告就前第二審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中高分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