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陳志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德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