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TOMY COMPANY, LTD.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秀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