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如兒與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理 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如兒因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0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