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伊之不動產均公同共有,不能處分變賣;另股利收入微薄,係基本生活所需;至於汽車已老舊報廢,並無殘值。原確定裁定竟認定伊非無資力而駁回聲請,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股利或盈餘所得,及不動產、車輛等財產,不足以釋明其現在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