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