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王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度抗字第16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經濟困頓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已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其就裁判費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