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林宗縈
謝佩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本件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之解釋,應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並主張有關平等互惠、顯失公平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得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第1、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規定,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對此攻防方法未置一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伊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具體指摘上開違法情形,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判例抵觸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查原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林宗縈邀聲請人謝佩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貸系爭貸款,以供興建溫室(下稱系爭溫室)從事農作之用,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相對人先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3日各撥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7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後續是否再為撥款,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28條、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第18條規定,得視實地勘查、工程款支付等情形審酌工程進度以決之。林宗縈雖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承攬系爭溫室工程之廣綠空間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廣綠公司)帳戶,然廣綠公司隨即於同年10月13日將其中150萬元匯款至林宗縈母親施美專帳戶,難認林宗縈有依貸款用途運用申貸資金。且系爭溫室工程迄至111年8月僅搭設鋼骨立柱,於同年9月間已施工部分價值僅約200餘萬元,之後亦無任何工程進度,相對人為確保所貸款項符合貸款用途,拒絕繼續撥款,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林宗縈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貸款資金,經相對人定期催告改正未果,所貸系爭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得收回,經與聲請人存款債權3萬7,936元抵銷後,尚欠371萬2,064元,相對人得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371萬2,064元本息、違約金等情。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二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