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尤漾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蘇富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