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尤漾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蘇富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二0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者,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就其敗訴確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3號),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供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嗣前開再審之訴更審後,仍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該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對無誤,且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5年7月27日函文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