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准許。而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定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斷。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指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泛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庭法官多曾參與其與相對人間之家庭財產紛爭事件,並有法官於系爭事件之前訴訟程序,對民法第544條之訴訟標的不予審理,且相對人之姻親即該院前資深法官鄭月霞對審判有影響力,難期公平等語,純屬其主觀臆測,並無確切事證足認由高雄高分院審理系爭事件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