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宋瑞政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榮森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訴訟程序已自認未施作8樓以上旅館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對於相對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及於旅館區均無爭執,相對人所指未施作8樓以上範圍者,乃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相對人迄未提供保固保證金、保固切結書、出廠證明等相關資料,亦未配合伊及業主完成驗收及點交,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完成驗收,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轉為保固保證金,相對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伊返還工程保留款,其解釋契約、認定事實違背民法第153條規定;原確定裁定依據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及於旅館區,相對人所指未施作8樓以上範圍者,乃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情形;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完成驗收,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轉為保固保證金,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工程保留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秀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廖 予 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