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李盈宗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聲請再審,並為追加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開各款規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列原非當事人之葉美佐,及追加聲請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為再審之相對人,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