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載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