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范淑惠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陳碧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陳碧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已年老,不事生產毫無收入,無能力聘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然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