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原確定裁定已經確定,無從依法提起抗告,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載內容,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