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6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