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