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不服本院附表所示之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裁定,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送達日期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民國115年1月17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人對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蔡 惠 如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