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襄陽間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5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5年7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