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項裁定於同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沈 佳 宜
法官 林 翠 華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