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非屬合法,當時並未合法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亦未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矛盾。又伊所提相對人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民國100年8月30日存證信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所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相對人並未合法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於105年8月11日以其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6,098萬4,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明娟,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鐘王量(於72年8月19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惟旋於105年9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鐘王量之再轉繼承人,其與陳明娟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相對人是否阻撓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及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悉非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審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相對人及鐘王量之再轉繼承人亦不能協議分割方法,相對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