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認再抗告無理由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專屬為裁判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