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林景元(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聲請人承受訴訟)為訴外人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林應慧於林王素遲生前盜領其存款共新臺幣835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28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下合稱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就相對人之舉證責任、林應慧與林王素遲間委任關係之認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就伊主張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所定之委任逾越,亦未審酌及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伊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具體指摘上開違法情形,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第468條、第469條、第469條之1、第475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二審判決係以:林王素遲基於與林應慧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概括授權林應慧管理、使用其財產。林應慧據此授權而提領及使用系爭存款,不負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及第544條所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相對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不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至林王素遲提供之擔保金,屬於遺產性質,應待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時處理。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全體系爭存款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及解釋契約等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又原二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