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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顏南全律師
            黃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柒億陸仟參佰陸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算利息、就新臺幣壹億肆仟貳佰陸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至民國105年9月29日止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20日止利息之上訴;(二)命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駁回其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間標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所屬行動寬頻1800MHz頻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C4頻段(下稱C4頻段)供4G業務使用,對造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亦標得同表編號2所示之C1頻段(下稱C1頻段),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C4、C1頻段(下各稱C4系爭頻段、C1系爭頻段)原係分別供台哥大公司、伊之2G業務使用,兩造遂於10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向通傳會繳回各該頻率,第一階段已如期履行,第二階段所涉頻率,依約雙方應同時使用,未同時取得通傳會核准前,另一方不得使用他方已獲准繳回之頻率。伊於103年12月5日將C1系爭頻段申請繳回,台哥大公司依該協議至遲應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詎其至同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5MHz,其餘1.2MHz迨至106年6月30日屆期直接回歸政府,復先就伊繳回之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於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則伊自是日起應得使用C4頻段,因台哥大公司違約致伊無法使用,受有新臺幣(下同)10億0,580萬元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又台哥大公司先申請指配伊繳回之頻段,但保留自身應繳回之頻段,使其4G頻寬大幅高於伊,損害伊4G之競爭力,有悖誠信,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影響交易秩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3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台哥大公司給付10億0,580萬元,及自104年9月3日即第一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又遠傳公司請求台哥大公司給付本金以1億4,268萬5,233元計算,自105年9月30日起,以9,946萬8,550元計算,自106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審判決准許,遠傳公司就該利息部分亦提起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就對造之反訴則以:兩造未約定需同日共同繳回C1、C4系爭頻段,無論伊提前或與台哥大公司同時繳回,均須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規定申請繳回之頻率及先繳交使用費,伊無違反系爭協議,台哥大公司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台哥大公司則以: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遠傳公司逕提前繳回Cl系爭頻段,伊無配合繳回之義務,如非此意,則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協議不成立。系爭協議未限制伊於繳回C4系爭頻段前不得申請指配C1頻段。遠傳公司明知依管理規則規定,附表四編號3所示C3頻段(下稱C3頻段)與C1系爭頻段須同時繳回,此將造成其於1800MHz頻率中只能使用5MHz,伊則可獲配使用10MHz,因此故意隱匿其將片面儘速繳回C3及C1系爭頻段,詐使伊簽訂系爭協議,造成其4G頻寬優勢,損及伊利益,亦屬違約。伊業依民法第92條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撤銷及解除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伊因遠傳公司違約,受有支出使用費1億3,510萬6,490元、頻寬差距技術調整費用155萬9,400元之損害,及供反擔保受有利息損失1,577萬3,390元,連同遠傳公司散佈不利言論致伊商譽損失10億元及詐欺致伊受頻寬差距不利益5.8億元,均得與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遠傳公司自行繳回C1系爭頻段,致系爭協議約定之同日共同提出C1、C4系爭頻段繳回、指配申請,陷於給付不能,伊受有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不能使用C1頻段卻需支付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遠傳公司如數賠償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遠傳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台哥大公司給付2億4,215萬3,783元本息,並駁回遠傳公司其餘上訴及台哥大公司之反訴,係以:兩造因向通傳會標得4G頻段,與其原各使用之2G頻段交錯重疊,乃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如何繳回通傳會及申請指配使用4G頻段,第一階段已如期履行,第二階段依該協議第1條第2項第1、4款記載,至遲不晚於105年6月30日前4個月(即105年2月29日前)提出申請繳回C1、C4系爭頻段。遠傳公司業於103年12月5日繳回C1系爭頻段,經通傳會核准指配台哥大公司於同年5月8日開始使用C1頻段。台哥大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始就C4系爭頻段申請繳回上下行各5MHz,通傳會於同年9月14日核准,並自同年月28日起停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103年5月30日通傳會之研商會議,僅同意第二階段最晚於105年6月30日前繳回,而無類似共同具名繳回之約定。參以證人即遠傳公司人員陳嘉琪之證詞及其將台哥大公司提出之協議書草稿所載「第二階段㈠甲乙雙方同意,依共同約定日期,同日分別向通傳會提出下列申請」等語,刪除「共同約定日期」,明定一方未繳回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獲准頻率之約款,且未規範雙方繳回頻段前應先行通知對方,足見兩造約定以105年2月29日為申請繳回及指配之履行期限,自己未繳回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率,至同日共同繳回,或事先通知繳回日期,則非契約義務,兩造意思表示無不合致。台哥大公司另以遠傳公司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一部解除系爭協議,殊無可取。兩造經營行動電話業務,參與投標,對於相關通信規則均難諉為不知,台哥大公司應知依當時之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遠傳公司若繳回C1系爭頻段,將併同繳回C3頻段,該公司並無故意提供不實資訊,台哥大公司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云云,尚不足採。遠傳公司先行繳回C1系爭頻段,亦未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兩造各自發展4G業務,遠傳公司不致陷於不利競爭之地位或顯失公平,尚無公平法第30、31條規定之適用。台哥大公司未依限繳回C4系爭頻段,卻違約申請指配使用C1頻段,而其如依約於105年2月29日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考量通傳會作業時間,遠傳公司預期可使用之期間為105年4月5日至119年12月31日,計5384天。審酌台哥大公司就C4系爭頻段5MHz、1.2MHz頻率繳回、停止使用等情,遲延天數各自105年3月1日起至申請繳回前1日即同年8月23日止共176天,至106年6月30日止共487天,以C4頻段得標金額117億1,500萬元按5384天計算遠傳公司無法使用之損害各為1億9,147萬8,455元、1億2,715萬9,101元(詳如附表五),惟因台哥大公司遲延繳回C4系爭頻段,遠傳公司受有減少繳納使用費之利益,應分別扣抵4,879萬3,222元、2,769萬0,551元(詳如附表六),損害額依序為1億4,268萬5,233元、9,946萬8,550元、合計2億4,215萬3,783元。遠傳公司既無詐欺及違約情事,台哥大公司據以抗辯其受有支出使用費、頻寬差距技術調整費、擔保金利息損失、商譽損失及頻寬差距不利益之損害可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損害賠償,該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台哥大公司105年8月24日、106年6月30日繳回C4系爭頻段,始得計算遠傳公司所受之損害金額,遠傳公司雖於104年9月1日追加起訴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然斯時損害賠償尚未屆至,應分就C4頻段5MHz、1.2MHz於遠傳公司105年9月29日、106年7月20日催告,台哥大公司收受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遠傳公司請求台哥大公司如數給付,及1億4,268萬5,233元、9,946萬8,550元各自105年9月30日、106年7月21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台哥大公司反訴主張遠傳公司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致兩造應同日共同提出繳回、指配申請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伊受有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不能使用C1頻段卻需支付使用費之損害云云,惟遠傳公司並無違約,台哥大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傳公司賠償1,448萬2,09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系爭協議第1條「頻譜繳回、指配」第2項第1款約定「㈠甲(即台哥大公司)乙方(即遠傳公司)……雙方同意至遲不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前)提出申請:⒈甲方頻率應為:(申請書上可載明預計繳回日為105年6月30日)上行……2.乙方頻率應為:上行……」(一審卷㈠第9頁背面),似見甲方部分尚有記載:「申請書上可載明預計繳回日為105年6月30日」。台哥大公司辯稱:為衡平兩造發展4G服務及維持2G品質,伊於訂約時僅同意提早於105年6月30日繳回第二階段頻率,故註明上開預計繳回日等語(一審卷第62頁),核與兩造約定之實際需繳回相關2G頻率日期,遠傳公司預期可使用4G頻率之時間所關頗切,原審就此未為審究,並詳為探求當事人間訂立系爭協議之真意,即以台哥大公司應於105年2月29日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為據,認遠傳公司可使用天數為自105年4月5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計5384天,已屬速斷。且原審先謂遠傳公司可自105年4月5日起使用C4頻段,繼而謂遠傳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因台哥大公司未依約繳回C4系爭頻段受有損害,前後日期論列不一,亦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乃準法律行為,債權人為催告時,僅表示對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即足,無需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原審既認遠傳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受有台哥大公司未繳回C4頻段之損害,倘非無訛,卻謂其於104年9月1日具狀訴請台哥大公司給付上開賠償時,損害賠償尚未屆至,待台哥大公司先後繳回C4系爭頻段,始得計算損害金額,應各以遠傳公司於105年9月29日、106年7月20日催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並有未合。再查台哥大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原審卷㈠第360頁、卷㈡第20頁),嗣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原審卷㈢第562、563頁),經原審協助兩造整理爭點為:台哥大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上開本息,是否有據?(原審卷㈢第608、609頁),言詞辯論時亦均稱同意協議之爭點(原審卷㈣第90頁),則台哥大公司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究有無包括系爭協議第4條,原審未詳為推闡釐清,逕認其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就其他請求權基礎恝置未論,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