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明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變更為莊惠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公司)依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431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0日與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編號024之高速車輪組車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2台,含設計、送審、製造、交付、安裝測試等,總價美金(下同)219萬6,000元(未稅),製造廠商為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之「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下稱善福公司)。伊提出系爭設備有關製造商「經驗及實績證明」等文件予被上訴人,經鐵路局審查認文件符合技術規範,惟以非 GPA(即政府採購協定)會員國產品為由不予核定。被上訴人向伊訂購非GPA會員國廠商製造之系爭設備,為鐵路局所不同意,伊無法履行製造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仍應給付伊上開契約總價金,扣除減少支出費用70萬2,917.6元及處理設備所得利益38萬元,及原審已判命給付之5萬0,844.4元,應再給付106萬2,238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僅有給付價金義務,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依約負有提出文件送鐵路局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因所提文件無製造商經驗及實績證明,不符合規範要求而未完成送審,伊業於100年9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價金。縱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應遵守遠東機械公司與鐵路局所訂PC8223S工程契約書(下稱PC8223S契約)之規範及要求,所交付之設備須為GPA會員國廠商產品,其可向GPA會員國採購系爭設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況上訴人向伊稱善福公司具GPA會員國廠商身分,縱有給付不能情形,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設備,履約標的含設計、送審、製造、運輸交付、安裝測試、人員之教育訓練及保固事項,總價219萬6,000元,訴外人儕富達有限公司(下稱儕富達公司)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並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系爭契約已將善福公司及該設備之簡介作為附件,依該契約第1條1-1約定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係買受非GPA會員國之善福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設備,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鐵路局於100年3月21日以系爭設備非GPA會員國產品不同意核定,遠東機械公司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其同年8月19日通知調解結果:雙方當事人應以已限制不得採用非GPA會員國原產地之設備為履約基礎等語。上訴人提出送審文件(含善福公司實績)交由遠東機械公司向鐵路局送審,就技術規範部分,鐵路局於100年2月22日確認符合PC8223S契約規範,但以非GPA會員國產品不同意核定,則不論上訴人有無提出100年7月19日會議紀錄所載文件、改由被上訴人名義送審,均無法通過系爭設備應由GPA會員國生產之審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依系爭契約及100年7月19日決議提出文件,然於期日尚未屆至之100年9月15日已另向韓國代理商採購符合GPA會員國生產之車床設備2台,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以上訴人同年8月10日提送之設備型錄經審查不合格且未依限補正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為出貨給付百分之60及驗收給付百分之10,上訴人尚未辦理系爭設備出貨,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尚無可採;再依同契約第18條附件5之約定,僅遠東機械公司始能將上訴人完成之送審文件資料提交鐵路局委託之顧問公司審查,被上訴人負有協助上訴人完成送審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及遠東機械公司忽略業主招標公告針對採購設備來源限制,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出文件資料未獲鐵路局同意核定,使債權人無法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及負責進口之儕富達公司(負責人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賣方代理人大陸湖南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下稱湖南設備公司)簽立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總價1set計150萬元,嗣於102年8月23日在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湖南法院)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及儕富達公司應賠償湖南設備公司人民幣134萬8,943.37元,折合美金21萬1244.4元,加上系爭契約以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預期利益21萬9,600元,扣除系爭設備殘餘價值38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為5萬0,844.4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5萬0,844.4元本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既可歸責於債權人,則該對價危險應由債權人負擔,本諸衡平原則,自屬當然。又上開但書規定旨在避免免除給付義務之一方因此取得不當得利,係屬取得他造對待給付之障礙事由,應由他造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出售系爭設備含送審、製造、安裝測試等事項,被上訴人10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資料未獲鐵路局同意核定完成送審,無法實現契約利益,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其仍可請求對待給付219萬6,000元,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其金額仍達111萬3,082.4元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㈠第92頁、卷㈡第243頁、第470頁),原審未說明上開主張有何不可採,逕認上訴人僅能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已有可議。況查,倘依原審所認定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向善福公司訂購系爭設備總價150萬元,並委託湖南設備公司辦理進出口手續,其及儕富達公司與湖南設備公司在湖南法院成立系爭調解同意給付人民幣134萬8,943.37元,係扣除儕富達公司前已提供之保證金人民幣200萬餘元後之差額,非其損失僅有人民幣134萬8,943.37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書、系爭合同為證(見原審更字卷㈡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11頁至第417頁),而依該調解書記載:「明亞國際有限公司、儕富達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機械設備進口出公司賠償損失,包括和本案有關的銀行占用資金及銀行利息…代收費等(除去明亞國際有限公司、儕富達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兩方在本協議簽署前已經支付給湖南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的費用),共計人民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叁角柒分…」,果爾,似見上訴人及儕富達公司就系爭設備買賣之賠償金額非僅人民幣134萬8,943.37元,尚包括前已支付湖南設備公司之費用。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僅以上開人民幣134萬8,943.37元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而為不利其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