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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鄧敏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2月間起於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舊儒林)教授數學,93年間成為合夥人。舊儒林因稅務問題於97年4月14日辦理註銷登記。訴外人張○○、魏○○與伊(下稱張○○等3人)雖於97年3月17日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97年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6月16日經核准立案同一名稱之補習班即被上訴人(下稱儒林補習班),然儒林補習班與舊儒林實為同一合夥團體。嗣伊欲退出合夥,先於98年10月23日與儒林補習班、魏○○、張○○簽訂備忘錄,再於99年1月20日與儒林補習班簽訂契約書
  (下稱99年轉讓契約書),儒林補習班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90萬6404元之代價,將所屬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之設備及經營權轉讓予伊,並以98年7月1日為各自經營之時點,儒林補習班且要求分配切割後3年內(自98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學收款之百分之50,切割後之經營、招生等費用則由伊負擔。兩造從未結算95年2月至99年6月之學收款,雖伊已預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8041萬6543元之學收款,惟經扣除後,儒林補習班尚應分配伊95年2月至97年6月止如附表二所示968萬1906元,97年7月至99年6月止如附表三所示分配款3363萬3710元,合計共4331萬5616元,爰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804萬1356元本息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超過部分之本息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超過部分於原審所為之擴張、追加,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舊儒林於93年間合夥人計有上訴人、魏○○、張○○、訴外人郭○○、葉○、陳○恩、謝○○、陳○○星、程○○、賴○○、王○○等11人(下稱上訴人等11人),迄至96年間舊儒林因未誠實申報收入遭稅捐機關罰款,舊儒林之合夥人對稅務問題無法取得共識而解散。張○○(以配偶楊○○名義)、上訴人(以母親○○美名義)、魏○○(以母親詹○○名義)簽立97年合夥契約書成立儒林補習班,與舊儒林成員不同,非屬同一合夥團體。就97年7
  月至99年1月(計算至99年1月19日止,下同)之學收款分配,依兩造約定係原始學收款百分之50扣除管銷費用後之餘額,始爲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總計此期間伊共收取學收款9424萬7460元,百分之50爲4712萬3730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管銷費用2204萬3367元,上訴人尚得分配2508萬363元。然伊對上訴人有下開債權得為抵銷,即①中儒林買賣價金1690萬6404元、②99年2月(含99年1月20日起部分,下同)至99年6月30日之學收款819萬1250元、③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學收款1290萬8239元、④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學收款564萬288元;⑤98年7月1日至99年8月15日代墊之管銷費用581萬577元;⑥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⑦借款870萬元,合計6815萬6758元,扣除儒林補習班讓與張○○、魏○○之3418萬元後,上訴人尚欠伊3397萬6758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再為給付等語,資爲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舊儒林於93年之合夥人為上訴人等11人,張○○等3人另於97年3月17日簽立97年合夥契約書,成立新合夥團體,並推魏○○之母親詹○○爲合夥代表人,且於97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足見舊儒林之合夥成員與張○○等3人成立之合夥團體成員不同,舊儒林於97年4月14日完成註銷登記時業已消滅,與儒林補習班非屬同一合夥團體。張○○等3人係以承擔舊儒林之稅務作爲對價,受讓舊儒林之生財設備,並未概括承受舊儒林之資產及負債,上訴人自不得向儒林補習班請求其核准立案前即95年2月至97年6月止應分配取得之學收款。就儒林補習班之學收款分配方式,依證人葉○○、候○○、蔡○○證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50;證人陳○○、蔡○○證稱開銷應由補習班負擔;兩造自承因上訴人欲與儒林補習班分家,始訂立99年轉讓契約書,該轉讓書亦採管銷由經營一方負擔之模式等情互核,益證上訴人主張伊得分配百分之50之學收款收入,堪足採信。兩造復同意97年7月至98年6月之學收款收入以附表四記載爲準,則上訴人可分配2890萬3255元;另98年7月至99年6月可分配1822萬475元,合計共4712萬3730元,扣除上訴人自97年5月3日至98年1月21日已預支之2228萬8574元,上訴人得向儒林補習班請求學收款2483萬5156元。次就99年2月至6月之學收款819萬1250元,因補習班之招生,學員未必於報名即完成繳費,依兩造99年轉讓契約書第5條約定,99年1月20日簽約後應由上訴人負責給付學收款百分之50予儒林補習班,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學收款非伊所收取,自不得向儒林補習班請求給付此部分學收款。雖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483萬5156元之學收款,惟上訴人對儒林補習班負有下述債務,即①依系爭99年轉讓契約書第1條,向儒林補習班買受中儒林設備及經營權之1690萬6404元、②99年2月至6月之學收款819萬1250元、③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學收款1290萬8239元、④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學收款564萬288元、⑤98年7月至99年8月代墊之管銷費用581萬577元、⑥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⑦借款870萬元,合計共6815萬6758元,扣除儒林補習班讓與張○○、魏○○之3418萬元後,尚餘3397萬6758元,經與上訴人得向儒林補習班請求之2483萬5156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惟查,原審先謂舊儒林於97年4月14日完成註銷登記時業已消滅(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11至13行),繼又謂儒林補習班係於97年6月16日始經核准立案,據此否准上訴人於97年6月前之學收款請求,則自舊儒林註銷登記迄儒林補習班立案登記,此間所收取之學收款,究係屬於舊儒林或儒林補習班?學收款應如何分配?原審均未予究明,乃逕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況原審一方面認儒林補習班、舊儒林非屬同一合夥團體,儒林補習班不須就97年6月以前之學收款負責,他方面又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300萬元,係上訴人於97年5月3日向儒林補習班所預支,判准儒林補習班得為抵銷,先後論述不一,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訂99年轉讓契約書,並由上訴人自99年1月20日起接收中儒林,此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主張中儒林於99年2月至6月數學班之學收款,通常於前一年度之下半年(即上學期,按係兩造簽訂99年轉讓契約書)前就完成繳費,張鎮麟、魏宏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亦承認儒林補習班有收取此部分學收款,伊自得請求分配819萬12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張鎮麟、魏宏泰在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所提答辯㈢狀節本、原審上證35-1、35-2等為佐證(見第一審卷㈡第21頁反面、61頁、原審上訴卷㈣第168至185頁、更審卷㈢第134至135頁)。則上訴人主張前揭99年2月至6月之學收款係儒林補習班所收取,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此部分之學收款是否為儒林補習班所收取,其金額若干?既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此部分學收款,並涉及被上訴人得否執該金額主張抵銷之判斷(見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1、2行),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認此部分學收款係上訴人所收取(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第30至31行),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然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上訴人既否認伊有收取99年2月至6月之學收款,並稱相關招生名冊、帳冊資料均在儒林補習班持有中(見原審更審卷㈡第11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儒林補習班負舉證責任,方符公平。原審未遑細究,逕認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非由其所收取,並以其舉證不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學收款金額,及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合夥團體應於清算完結後,其合夥關係始行消滅,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