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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李中雄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上訴 人  黃嬿靜       
            張夢涵       
            林韋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醫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因精神病發作被送至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急診,再轉入精神科就診及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許被安排在3樓精神保護室(系爭保護室)觀察,詎北榮醫院未將該保護室內窗戶關閉密封,被上訴人即主治醫師林韋丞、住院醫師張夢涵、護理師黃嬿靜(下稱林韋丞等3人)未對伊為有效約束,且未注意系爭保護室內監視畫面,致伊於當日上午7時許掙脫保護性胸約後,自該窗戶爬出並跌落在2樓窗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腿跟骨斷裂(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增加未來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954萬6,102元、住家環境改善費用7萬3,200元、協助正常生活起居費用13萬7,55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共計1,175萬6,852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北榮醫院給付伊1,175萬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同上金額本息;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患有癲癇及思覺失調症等病史,於104年2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對其姐出現暴力攻擊行為,經報警送至北榮醫院急診,由主治醫師林韋丞收治住院。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許情緒激躁且大聲喊叫干擾其他病人睡眠,值班醫師評估後協助給予保護性胸約,送至系爭保護室觀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保護室窗戶處於關閉狀態,並無設置上疏失,所為約束等處置,亦符照護常規。上訴人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已可自行行走,僅左下肢有輕微減少肌力。縱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且北榮醫院得以其積欠至112年3月20日之醫療費用38萬5,64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104年2月7日凌晨因精神病發作,經送入北榮醫院急診並收治住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北榮醫院104年2月11日病程護理紀錄記載:「...至4:00左右多次安撫仍激躁且大聲喊叫干擾其他病人睡眠,...評估後協助病人保護性胸約至保護室密切觀察,...7:04探視病人欲協助用餐時仍激躁要求出院並拒絕用餐,於7:16查房時發現病人已坐於二樓窗台,多人協助下予立即帶回,...病人表示『不想住院,想回去屏東所以想從下面下去,過程不記得了!』,已協助疼痛處冰敷」;證人即北榮醫院副護理長劉淑言證稱:伊上班後有去看上訴人並詢問事情經過,他說他當時想要回家,所以從窗戶下去想要回家,主治醫師則解釋上訴人開了窗下去,下去後我們把他帶回;保護室的窗戶是用鑰匙轉開,鑰匙是放在護理站内,病患不會拿到等語;勘驗系爭保護室之對外窗戶並無遭破壞跡象。足認上訴人係以不明方式掙脫約束,再開啟系爭保護室未上鎖之窗戶,從3樓跌落至2樓窗台;系爭事故乃北榮醫院未將系爭保護室窗戶上鎖之管理上疏失所致,北榮醫院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北榮醫院醫護團隊於104年2月7日15時35分至2月11日9時56分間對上訴人所採取之胸腹、四肢約束及保護性胸部約束等處置,符合照護常規,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究係如何掙脫約束不明,自難認北榮醫院之醫事人員對上訴人進行約束時有何缺失。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㈠之醫院設置基準表規定精神急性一般病房之保護室應設有監視器,但並未要求監視畫面須錄影留存;且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7時4分至7時16分之間,亦難認醫事人員於該短時間內未觀看監視器畫面即有缺失。系爭事故與主治醫師林韋丞、值班醫師張夢涵、護理師黃嬿靜之執行醫療業務無關,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韋丞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3月4日函附鑑定意見表示:「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全日協助的時間約為一個月,另外需要他人半日協助的時間約為五個月。...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通常癒合的時間約半年」;該院108年12月18日函稱:「依本次檢送之108年5月17日光碟影像研判,病人(上訴人)可自行行走,惟左下肢輕微減少肌力...病人可自行至病房護理站自力完成表格蓋印動作」。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已經痊癒,上訴人不得請求北榮醫院賠償未來看護費用、住家環境改善費用、協助正常生活起居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在北榮醫院治療期間,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審酌其長期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北榮醫院上開管理疏失等情狀,認其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處於意思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僅因不願住院,打開系爭保護室未上鎖窗戶跌落2樓窗台受傷,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北榮醫院之賠償責任為40%即8萬元,經與上訴人積欠北榮醫院至112年3月20日之醫療費用38萬5,649元抵銷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北榮醫院給付1,175萬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係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北榮醫院疏未將系爭保護室窗戶上鎖之管理上疏失所致,北榮醫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長庚醫院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4日、108年12月18日函覆之鑑定意見依序表示:「病人已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施以理學檢查、問診並安排X光、神經電學、糖化血色素(排除自身疾病因素)等檢查;綜合上述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並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殘存雙下肢無力、麻及背部疤痕等症」、「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需要使用脊椎背架,輪椅,柺杖,足踝護具。..如有馬桶旁L型扶手,淋浴區斜臂扶手可幫助病患自理生活,為必要之設施」、「依本次檢送之108年5月17日光碟影像研判,病人可自行行走,惟左下肢輕微減少肌力」(見第一審卷㈡第180頁、第185頁,卷㈢第126頁)。對照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4年2月7日急診入院之護理評估記載其進食、沐浴、穿衣、如廁均行動自如,行動正常、肌力無異狀等情(見原審卷第336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長庚醫院檢測結果,下肢之神經及傳導功能皆已嚴重受損,屬永久性傷害,伊因脊椎受損下肢無力,目前起居仍須依賴輪椅行動,並須有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所需,不能以伊在醫護人員看護下短暫復健行走過程,認定伊脊椎損傷已經恢復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200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0頁),並提出長庚醫院病歷及照片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㈢第202頁以下、第243頁,原審卷第135頁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已經痊癒,其不得請求北榮醫院賠償未來看護費用、住家環境改善費用、協助正常生活起居費用,且僅得請求在北榮醫院治療期間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北榮醫院醫事人員對上訴人採取之胸腹、四肢約束及保護性胸部約束等處置,符合照護常規,系爭事故與林韋丞等3人執行醫療業務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渠等3人就伊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