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7號
原 告 陳又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V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V3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12年7月29日,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12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5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詎原告於前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之112年8月31日9時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期間,仍然騎乘系爭機車,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汽機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事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0日。嗣原告於112年9月4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萬4,000元(含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所加罰之1萬2,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主文第二項就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尚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此為本件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遭吊扣期間,因騎乘系爭機車上班遭員警開立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原告認為被告所處罰鍰過重;且因原告尚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應可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故本件原告應無違反道交條例等相關規定,被告卻對原告處以最高罰鍰,懇請酌情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經函請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於112年8月31日9時許,於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寧夏路口,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因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故攔停原告,復因行動電腦輸入駕駛人證號後顯示原告機車駕照屬吊扣狀態,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3項等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復依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機車駕照確實為吊扣之狀態,卻仍駕駛機車上路,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6項:「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應處罰鍰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車輛種類以及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酒精檢測紀錄表,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112年7月29日8時43分許,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被告以112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5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而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於112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吊扣12個月,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
2、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8月31日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寧夏路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當場予以攔停,經輸入行動電腦查詢駕駛人證號後,顯示原告所持機車駕照屬於遭吊扣之狀態,遂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27日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36142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答辯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原告亦不否認上情,僅主張本件處罰過重,且其持有普通小客車之駕照仍得駕駛系爭機車上路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以原告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行為時仍處於吊扣期間,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原告前即係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遭吊扣駕駛執照,卻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機車上路,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按同條第1項所處罰鍰(即1萬2,000元)加罰1萬2,000元之罰鍰,共計罰鍰2萬4,000元,從而,被告認原告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汽機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另衡諸該等規範意旨應係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至上開規定是否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