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8號
原 告 森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按行政訴訟法第57、58條有明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經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未於起訴狀「具狀人」簽名或蓋章,應補正提出由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