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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7號
原      告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銘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KAV0139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半拖車監理系統登載特殊車種:砂石專用車(港),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4時21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1段381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查知系系爭車輛所附掛之系爭半拖車載運砂土,行駛於上址未出示出港相關證明,顯然已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蒐集資料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並開立第KAV0139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覆查無違誤後,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9月1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KAV0139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系爭車輛所聯結系爭半拖車登檢為砂石専用車(港),因非載運港區物品被員警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専用車廂」,此違規屬實原告並無爭議。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者應裁罰4萬元,而原處分罰鍰金額為6萬元,顯與法規不符。又被告認定系爭半拖車為「車輛」非屬「車廂」之主張,顯有誤解,蓋系爭半拖車經監理站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鑒於監理站驗車時皆有區分一般車輛(意指車輛)及砂石專用車(意指車廂)之情事,故本車並非被告所認定之車輛,被告擅自更改違規事實為「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意圖混淆事實。再系爭車輛拖掛系爭半拖車違規時被舉發,是歸責在系爭車輛;系爭半拖車是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因系爭半拖車未依規定使用,故應被開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因系爭車輛並無法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故原處分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裁罰系爭車輛,裁罰顯無依據,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裁罰原告4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附件22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次按同附件第5點規定:「依前二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查系爭車輛車種係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另系爭半拖車,其特殊車種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故系爭半拖車得載運砂石、土方,惟應依規定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本案因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在雲林縣麥寮鄉台61、中山路口,以系爭半拖車(公路監理系統登載係「車輛」,非屬「車廂」)違規裝載砂石土方(該車係「港區車輛」,違規地點非港區之範圍),爰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應依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之系爭車輛業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及附件22所規範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規定。爰此,原舉發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依法舉發,經被告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2.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3.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3點規定:「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前揭規定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第5點規定:「依前二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是由上開規範可知,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且限制僅得自港區駛出並於出具港區過磅單後,始可裝載砂石、土方,且於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時,負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所出具如工作證、通行證之證明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附掛之系爭半拖車,其中系爭半拖車係登檢合格砂石專用車(港),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原舉發機關認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未出示出港相關證明)之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使用專用車輛予以裁罰之事實,有系爭車輛及系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及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19頁)、舉發機關及交通部函文(本院卷第25-2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固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行為,惟主張系爭車輛及系爭半拖車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然原處分竟更改違規事實而以違反「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裁處罰鍰6萬元應有違誤等語。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是就違規裝載砂石、土方者,定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不同違規情節,且依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就各該違規情節,定有不同裁罰基準。參酌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2點第3款則明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㈥『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同規定第4點亦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前揭規定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可見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則應指使用車輛之車廂未合於前揭標示、顏色及車廂內框長、寬、高等規定;至同條項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應係指未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查核並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或依規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未依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點規定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等情形。
(四)再依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1點明文「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查系爭半拖車既係經公路監理系統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此有系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下方),故系爭半拖車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車輛」無誤。又駕駛人以系爭車輛附掛系爭半拖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載運砂石土方,則依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點規定,系爭車輛附掛系爭半拖車應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經警現場查核時,並未出具出港證明或港區過磅單等證明供原舉發機關員警察查驗,自屬上開違反「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應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適法有據,尚無違誤。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  
  1.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裁罰基準表記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處罰鍰6萬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或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2.查系爭車輛確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非構成「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違規,已詳如前述;復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