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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榮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PB4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PB40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7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上前盤查並要求原告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且員警依規定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E3PB40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7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2年2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因上開違規行為被查獲,致遭裁處罰鍰18萬元。原告因工作太累喝點酒在路邊睡覺,遭警察上前盤查,原告怕被關故拒絕接受酒測。被告因此要吊銷駕駛執照,但因原告老年無法考照,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觀諸本案採證光碟及被告勘驗報告,有當場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及宣讀接受酒測之方式及程序,並告知其酒測法律效果,始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亦有重複多次告知原告拒絕之法律效果。
   ⒉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受檢或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參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8號判決)。
   ⒊酒測器在其設計使用上本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因此以受測者使用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毋須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牙齒抵住吹管或中斷呼氣而未持續吹氣,抑或是未完全含住吹嘴吹氣,或甚至測試者整個含住吹嘴,導致無法呼出足夠之氣體供酒測器感測等方式,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原告在接受酒測當時,非但如同正常人一般與員警對話,未見原告當時有何呼吸不順之情況,然原告卻31次酒測實施失敗,另外,員警在原告實施酒測時,多次指導原告如何使用酒測器吹氣,然原告在實際操作測試中,卻屢屢因未吹足氣、嘴巴含住吹嘴或吸氣等導致每次酒測失敗等情。此外,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2年3月31日,而本件違規測試日期(即111年8月7日)仍在有效期限內。復按本件起訴狀內容,原告亦已自承「怕被關所以拒測」,是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已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⒋至原告訴求「被告要吊銷駕照,請法官從輕發落。老年沒辦法考駕照」一節,因原告所違反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⒌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測單(拒測)(見竹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1月3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10031951號函、112年10月16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601號函(見竹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竹院卷第7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見竹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59頁、第6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該項於112年5月3日公告修正,修正後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並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然該項僅配合第24條規定修正,刪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文字,而該部分依修正後之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有該項行為者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修正前後之罰責均相同,修正前之規定對原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查該規定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核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員警攔查及要求酒測之程序均屬適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於111年8月7日16時11分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違規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其後原告繼續乘坐於系爭車輛上,嗣同日16時45分許,員警到達現場,發現原告違規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遂予攔查,並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確認原告有騎乘系爭車輛之情事,而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601號函、路口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故已足認員警確因原告違規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有事實足認系爭車輛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危害,且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員警已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實施酒測。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採憑。
   ⒊本件員警於施測時已經告知原告關於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拒測法律效果,此有上開譯文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然原告依然消極不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多次測試失敗,此亦有上開譯文可證。又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怕被關所(以)拒絕酒測」(見竹院卷第17頁),足證原告確實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自堪認定。
   ⒋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於施測時已經告知原告關於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拒測法律效果,已如前述。至員警雖疏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拒測法律效果,然該部分並非原處分之處罰內容,而本次行為關於吊扣牌照部分亦已因此撤銷(見竹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故上開漏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部分,既非原處分處分範圍,自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處原處分部分,於法無違。
  ㈣另原告主張其因老年沒辦法考駕照,希望對吊銷駕照部分從輕發落等語。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羈束規範,並未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原告請求與法律規定相違,自無從採憑。被告依羈束規範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