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29號
原 告 徐晨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H186719號、第51-GFH186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H186719號、第51-GFH186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過五權西路3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處(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2月14日填製第GFH186719號、第GFH186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均於112年4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因超速60公里至80公里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罰鍰。原告因警方架設臨時測速警示牌時,放置位於左側,而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設立於道路右側,且其支架也無全以銀色警示。測速照相裝置同樣未設置於右側且隱蔽於行道樹後面,警車放置於無法目視之區域且未見執法人員,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本件警52警告標示、雷射測速儀及警備車位置,警52告示牌與測速機擺放位置距離179公尺,警52告示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為228公尺。又員警於l12年2月7日12時56分在系爭路段經機動測速照相機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車駕駛以時速l04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違規,向上路5段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經警方執行交通稽查機動測速取締勤務拍照告發並無不當。另本執行勤務均在前179公尺(向上路5段近五權西路3段)設置架設超速行駛照相開單指示牌,警方執法均依規定擺放警告標誌,後至向上路過五權西路3段900公尺處(慢車道)擺放測速照相機器,並將警車停放於適當位置後開啟警示燈於車內警戒,系爭車輛超速依法逕舉拍照告發並無不當。
⒉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僅為原則性規定,並非未依該規定設置之標誌即為失效,而本件違規路段處為慢車道,快慢車道之間設置安全島並設立路樹及路燈燈桿,顯較執法員警便利設置臨時「警52」標誌牌,且本件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正對原告駕駛之行向,標誌內容可供行駛經過之汽車駕駛人一眼即知,考量本件「警52」因非固定常設之牌面,應於明顯且亦固定處設立,且該標誌牌面如設置於右側,將處於人行道上,而認設立於本件分隔島上應較為妥適。故本件「警52」標誌牌面設置並無違誤。
⒊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受託單位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設置標誌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超速64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40公里,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04公里)。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2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10062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現場照片、舉發照片與測速儀器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4134號函及所附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舉發通知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此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而依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告騎乘機車時速超過限速64公里,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8,000元;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16,000元。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亦同有修正,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行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相同。故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⒋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⒌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⒍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⒎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㈢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之規定:
⒈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又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228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4134號函及所附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職務報告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在卷可證,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⒉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雖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然容許行政機關於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本件「警52」未設置於原告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右側,而係豎立於原告系爭車輛行向之道路左側(即道路中央分隔島上),係因考量本件「警52」因非固定常設之牌面,應於明顯且亦固定處設立,而本件「警52」標誌牌面正對原告駕駛之行向,標誌內容可供行駛經過之汽車駕駛人一眼即知,且該標誌牌面如設置於右側,將處於人行道上,而認設立於本件分隔島上應較為妥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而上開標誌雖豎立於原告行車方向之左側,但上開標誌明顯易見,指示明確,且未有遭障礙物遮蔽恐妨礙駕駛人辨識情事,是主管機關衡酌上開現場狀況後,為有利道路使用,且使車輛駕駛人明確察覺警告標誌,遂規劃將速限及測速警告標誌設於中央分隔島上,堪認上開標誌有其特殊情況而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本件標誌設置及舉發程序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故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㈤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依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上開行為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上開違規行為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是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