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93號
原 告 王信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W25609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5時35分許,駕駛青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與調和街(龍潭平交道處,下稱上開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W2560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代青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認違規屬實,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106700號函復原告依規定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2年6月26日前。青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則於112年6月21日親至被告裁罰櫃台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製發北市裁催字第22-CW2560920號裁決書,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6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W2560920號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處罰主文欄「二、」以下記載關於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隨同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駕駛車輛係原告養家糊口賴以維生工作,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平交道違規,絕非故意維之;若吊扣駕駛執照,生活將陷入困頓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相關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2項、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
(二)經調取檢視採證影像,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影片時間15:35:00,已經可看見前方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運作,且原告前方並無車輛阻礙其看見閃光號誌,系爭車輛往上開平交道方向行駛;影片時間15:35:05至10秒,可看見前方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運作,系爭車輛係持往前(後方車輛均已減速)且煞車燈均未亮起闖越平交道繼續前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之駕駛執照、原舉發機關112年5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50603號函、上開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闖越上開平交道非故意為之云云,惟查,觀諸卷附截圖照片,照片中顯示影片時間15:35:00,已經可看見前方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運作,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阻礙其看見閃光號誌,系爭車輛往上開平交道方向行駛;影片時間15:35:08秒,可看見上開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運作,系爭車輛煞車燈未亮起,闖越平交道行駛而去,後方則有機車停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等,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4號卷第54、52、50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播放上開截圖照片之原始影片檔供原告閱覽,原告表示對於當時沒有注意到閃光燈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上開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已開始運作,原告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停等仍闖越平交道,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並未明文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自應包含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人在內,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處罰原告,自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闖越平交道未因而肇事之駕駛人,裁處一定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吊扣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提出之理由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另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依行為時裁罰基準及其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29日版),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74,500元,此係立法者斟酌小型車相較於一般機車與大型車於強行闖越平交道可能造成鐵路重大危害事故之危險程度所定之裁罰基準,本質上已審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嚴重程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被告援引上開裁罰基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而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74,500元之罰鍰,並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自屬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