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
原 告 王錦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擦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誤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6日(嗣經被告更正暨延後至112年1月1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2月19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1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不慎與被害車輛擦撞後,有下車察看,因雨天視線不佳,未看出被害車輛有何大礙,且見被害車輛車主家中外傭聞聲出門查看後,隨即進屋未再外出,又見UBER叫車系統響起,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原告為職業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倘遭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將影響往後收入,致無法維持生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擦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其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乃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係違反前開規定後段,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仍課與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得作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擦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其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60708號函、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45、53至56、77至79頁),且經本院調取舉發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含車輛擦撞痕跡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核閱無訛(見基院卷第57至65、83至93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到被害車輛,致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足認其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致人受傷或死亡)情形。再者,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當場與被害車輛車主和解,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移動肇事車輛,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或採用錄影設備記錄之,亦足認其於肇事後,有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處置而離去之行為。
⒊原告固主張其於擦撞後,有下車察看,因雨天視線不佳,未看出被害車輛有何大礙,且見被害車輛車主家中外傭聞聲出門查看後,隨即進屋未再外出,又見UBER叫車系統響起,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語。然而:原告於擦撞後即下車察看,足認其確實知悉所駕駛車輛擦撞被害車輛乙節;被害車輛車主家中外傭既聞聲出門查看,可徵擦撞所伴隨聲響非微,當無可能未造成車輛任何損傷,亦足認原告已知悉或預見被害車輛受有損傷乙節;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斯時系爭路段有因雨天導致原告無法知悉或預見肇事的狀況;則原告已知悉或預見其駕駛車輛肇事乙節,應堪認定,其主張因雨天視線不佳,未看出被害車輛有何大礙等語,尚非可採。再者,原告於肇事時,既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且決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固主張其見UBER叫車系統響起,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語,縱為真實,惟此離去動機與逃逸故意間,非不能併存,尚難憑此即認其行為不構成逃逸或主觀欠缺故意。
㈤至原告又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倘遭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將影響往後收入,致無法維持生計等語。然而,職業駕駛人較一般駕駛人,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具備更高駕駛品德,其因違規行為致受吊銷駕駛執照處罰時,不能因該處罰除屬一般行動自由之限制外,尚涉及工作權之限制,即允其得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況且,復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駕駛車輛為業,為原告唯一謀生技能,難認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已達侵害其工作權或生存權程度;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㈥基上,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