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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5號
原      告  張簡侲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C50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酒後駕車,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10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9655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告再於10年內即112年5月27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O段OOOO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員警於稽查中發現原告帶有酒氣,遂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為0.15mg/L,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即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7NC50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6日前,並於112年5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已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7NC50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且拒絕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並要求原告配合受測吐氣2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執法程序存有違法瑕疵,請員警提供取締時之錄影影片內容,釐清本件所存在之爭議與不當過程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未給其漱口云云,惟依據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稱飲酒時間為違規日前一天晚上8點,違規當日早上無飲酒,原告飲用酒類已顯超過15分鐘,依系爭作業程序尚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原告主張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9655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39423號函暨職務報告表、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且拒絕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並要求原告配合受測吐氣2次,違反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系爭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同之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是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07:18:42秒許,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為:「
  原告:昨晚有喝!
    員警:昨晚幾點喝啊?
    原告:8點多啊!
    員警:8點多啊!阿早上有喝嗎?沒吧?
    原告:沒啊!
    員警:好,那這樣我們做一下酒測。應該是還好,我跟你說
          0.00到0.14勸導就讓你離開,15到24的話要扣車,25
          以上才有超過啦!
    原告:喝一下水有沒有?怎麼可能這樣吹得出來?
    員警:ㄟ不好意思,不要再喝了啊!
    員警:嘿啊! 來啦ㄟ! 應該是還好。我看應該是退酒了。你
          昨晚是喝甚麼?
    原告:高粱啊!
    員警:58?38啊?
    原告:58啊!
    員警:不錯,啊我這邊幫你歸零,開新的吹嘴給你,等一下
        幫我一直吹氣一直吹氣,我說停再停!來!好來!來~來
        ~應該是還好。0.15。扣車。
    原告:多少啊?
    員警:0.15而已,沒有超過0.25。
    原告:阿會不會罰?
    員警:一張罰單而已啦!阿車要扣起來啊!
    原告:不要這樣啦!阿不然你再重來一次好不好?
    員警:沒有啦!一次而已。
    原告:不要這樣啦!我真的要上班,不要這樣啦!
    員警:這只有一次而已啦!沒啦你若肇事要移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12年5月27日上午7時13分許為警攔查時,向員警稱其係前日晚間8時許飲用高粱酒,當日早上並未再飲酒等語,是原告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顯已逾15分鐘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自得逕行對原告進行酒測,於實施酒測前並無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即原告漱口之必要;再者,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成功後,即告知原告檢測結果,並請原告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有酒測值列印單可稽,洵無原告所稱實施第二次檢測之情事,反係原告不斷要求重新進行測試,然為員警所拒,是舉發機關員警所為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酒測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