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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33號
原      告  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家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前揭裁決於111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聯絡住址,以及卷附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由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蓋其私章(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算,起訴期間屆滿之末日即111年2月23日,原告遲至112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87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1年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U055040號
110年11月16日14時55分
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與工業路口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肆萬元整,並限於111年02月20日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