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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34號
原      告  吳俊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F10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文化街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陵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員警見原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濃度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2MG/L,爰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1TF10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並於同年6月13日移送被告。同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被告於112年9月4日,參酌原告所受刑事處遇之結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TF105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44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罰,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收到另案刑事判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告已受刑事處罰,自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不得再處以原告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罰鍰部分原應處6萬元,因原告須服義務勞務60小時,以最低薪資(時薪176元/時)扣抵罰鍰後,裁處原告罰鍰49,44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另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部分處6萬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81155號函暨現場錄音譯文、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另案刑事判決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違規已有另案刑事判決對其處罰,被告再依道交條例對其裁處罰鍰,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而該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3項及第4項。」是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因緩刑確定即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倘緩刑宣告命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之折算標準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查原告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另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原告為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依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之額度為6萬元,則原告既須至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按同條第4項規定之折算標準即以裁處時(112年)法定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乘以60小時計算之金額10,560元(計算式:176元×60=10,560元)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9,440元(計算式:60,000元-10,560元=49,44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