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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75號
原      告  黃新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553155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9時41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於鹿埔路與鹿安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製開宜警交字第QQ1553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有不服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法於112年9月27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1553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與永興路2段路口(下稱永興路2段路口),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為系爭路口,兩路口非屬同一路口,而設在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並非為鹿安路口設置而是為下一個永興路2段路口設置,行政機關並未做任何提示;又南側的鹿安路上沒有停止線,也沒有號誌燈,已造成鹿埔路與鹿安路口混亂,永興路2段路口及南側鹿安路口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置停止線及號誌燈,明顯為標線、號誌設置不當。又檢舉人之檢舉設備未附合格證明,本件檢舉影片為人工智能產生並非不可能,故被告需證明檢舉影片未經變造剪接。再者,本件係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會議記錄認定闖紅燈而處罰原告,而非依總統公布實施的法律、條例,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本案檢舉影片系爭機車於2023/8/10,9:41:07出現鹿埔路上,此時面對號誌已為紅燈;於2023/8/10,9:41:12系爭機車已行駛至系爭停止線,號誌仍為紅燈;且該機車未停止於系爭停止線之機車停等區,仍逕行騎至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才停下,已然構成交通部109年11年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示認定原則: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於本件即系爭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用路人、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為裁罰,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4.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37-41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5日警交字第1120050325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沿鹿埔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系爭路口號誌燈號已顯示為紅燈,惟原告未於系爭路口停等,仍逕自闖越停止線後直行至永興路2段路口停等等情,有被告所提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鹿埔路上,既先經過系爭路口,自應先受鹿埔路進入系爭路口前所設置之號誌及系爭停止線之規範,舉發通知書以原告違反系爭路口紅燈號誌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無誤,且原告確實係先經過系爭路口,後續始向前繼續行駛至永興路2段路口,亦有前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原告主張係於後續之永興路2段路口停等,不受系爭停止線規範,並稱系爭路口標線、號誌設置有誤云云,尚屬無據。況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口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即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且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路口之標線,各燈號設計之內容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且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之情,衡以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明確顯示「圓形紅燈」之燈號以表示禁止通行之意思甚為明確,系爭路口於鹿埔路上亦設置有系爭停止線,並無誤導汽車駕駛人之可能,原告行經系爭路口自應注意辨別號誌、標線後再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原告疏未注意,自係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被告依法裁罰仍屬合法,原告指稱系爭路口之標線、號誌設置有誤,尚屬無據。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舉發影片之設備,提出經檢驗合格且非經變造剪接之證明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觀以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畫面,可見系爭機車確有於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系爭停止線並行進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且影像中系爭機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如此,縱使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未經檢驗合格乙節為真,然其既已符合檢舉資料之可驗證性要件,自可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