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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90號
原      告  承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2A0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2A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煥庭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7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另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製發掌電字第A00U2A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5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月,並於112年9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林煥庭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建國南路2段建國高架路口時,因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112年8月17日21時36分原告公司員工林煥庭因酒駕違規造成原告公司公務車(即系爭車輛)車牌被吊扣2年,但系爭車輛屬原告公司財產,非員工專用車,因此需要系爭車輛繼續營業,敞司可以保證系爭車輛不會由員工林煥庭使用,期望法院能寬容取消系爭車輛牌照吊扣2年的問題。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8月17日擔服巡邏勤務,於21時36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現駕駛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滿臉潮紅、飄散酒味,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詢問有無飲酒及飲酒結束時間,其表示剛剛有食用花雕雞(已逾15分鐘)經員警當場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其駕駛人於該單上簽名確認,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達0.18MG/L,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承上,員警向駕駛人詢問是否飲酒及飲酒時間,其坦承於剛剛有食用花雕雞之事實,堪認吹測時間距離駕駛人最後飲酒時間已逾施測時間15分鐘以上,且員警並同時告知各酒測值間代表之法律意義、吹測方式、拒測行為認定及拒測法律效果,並在駕駛人要求下給予漱口機會,爾後駕駛人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18MG/L,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經查詢車籍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固略以「本公司員工林煥庭因酒駕違規造成本公司財產即系爭車輛牌照被吊扣2年,但系爭車輛屬於原告公司財產,非員工專用車,因此需系爭車輛繼續營業,敞司能保證系爭車輛不會由員工林煥庭使用,希望鈞院可以寬容取消吊扣牌照兩年」等語為由主張撤本件處分,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上情,從而,駕駛人既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而原告就駕駛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林煥庭因本案事實所受之掌電字第A00U2A043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2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A04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3年1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12019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4944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現場譯文及密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9頁)、酒測單(見本院卷第1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27頁)、勤務規畫表(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1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4207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2月4日板郵字第1129502950號函、大宗函件寄送紀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按自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縱非實際駕車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但依規定其併受此處罰時,如汽車所有人未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之選任、管理、監督已盡責任,而有過失,即仍應予處罰。
  ㈣經查訴外人林煥庭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員警於指定臨檢處所盤查,並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18mg/L,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林煥庭部分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A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確定,此有上開訴外人林煥庭因本案事實所受之掌電字第A00U2A043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2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A04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3年1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12019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4944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現場譯文及密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9頁)、酒測單(見本院卷第1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27頁)、勤務規畫表(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1頁)在卷可證。故訴外人林煥庭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故原告雖稱希望寬容取消系爭車輛吊扣牌照,可以保證此車輛不會由林煥庭使用等語。然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訴外人林煥庭應係其公司職員,則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有篩選、監督、管控之責,以避免其車輛之使用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發生。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林煥庭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任何避免林煥庭酒駕之防免措施,且經本院定於113年6月3日調查,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陳述或提出其有善盡管理支配系爭車輛責任之證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6頁)。故本件原告並未盡其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其是否保證事後車輛不由林煥庭使用,僅係事後之處理措施,與其對於本案事實行為前有無過失無關。故原告應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責,應堪認定。
  ㈥末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係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考量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避免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已如前述。且上開規定如汽機車所有人能善盡管領支配之責,為適當之措施確保其車輛之使用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亦得舉證免罰。故立法者已經綜合考量人民之財產權利及法律所欲追求之公益,應無過苛之虞。原告雖主張該車為原告公司財產,需要車輛繼續營業,希望能取消吊扣牌照等語。然上開規範為羈束規範,被告機關並無裁量權,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