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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即  張鼎宏   
原      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8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項準用第236之2條第3項、第2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808號宣示判決筆錄,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並由上訴人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且上訴人地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算至113年1月3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顯已逾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