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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8號
原      告  林淯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64-CR2727488號裁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誤載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為此,原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來狀補正更正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2號」。
三、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上開二、所述之「行政起訴補正狀(含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簽名或蓋章)」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